• 李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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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及辩护解析

非法采矿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及辩护解析
李斌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非法采矿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

罪名解析及辩护解析

2020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会议,明确对2000年以来全区所有煤矿的规划立项、投资审核、资源配置、环境审核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清查,对煤矿企业和涉煤、配煤项目的法人状况、批办手续等,做到一矿一档、一矿一清,确保煤炭资源领域问题清仓见底。

从目前来看,涉及到的刑事犯罪主要为职务类犯罪以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的相关罪名,本文着重分析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及有效的辩护方法。

一、非法采矿罪

(一)关于“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认定。

结合《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地方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上述解释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且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也应当排除在外,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所违反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解释所要求的标准。

(二)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解释列举了五种情形,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发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中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上述第五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应当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比照前四种情形进行确定,不应当包括实践中存在的“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以及“许可证被有关机关暂扣期间私自开采”情形。从民法的思维来讲,注销、吊销、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视为自始不能取得许可证,不同于被暂扣或到期的情形,因此应当开采行为仅仅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不宜统一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款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认定。

一般情况下,销赃数额往往会低于市场价,此时,我们认为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对行为人是有利的,但如果出现销赃数额过高,比如销赃数额里包含了煤炭运输费用,此时,我们认为属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当通过价格认定来确定犯罪数额,或者将运费等相关费用扣减之后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启动价格认定程序就不可避免需要对数量进行鉴定,因为非法采矿案件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对于开采范围必须应当经过行为人的确认,否则相应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认定结论。

(四)关于“情节特别严重”(50万-150万)情形的认定。

因内蒙古高院没有对解释金额的细化,我们认为在数额达到50万或者偏上一点时,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一般是非法采矿罪的“伴随罪名”,非法采矿的前提除了具有采矿许可证之外,应当由土地征用手续,但是具体到我们地区来说,往往存在审批手续不完整的情形,容易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认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临时征用手续存在,但是因为耕地、草地、林地分别由不同行政职能部门管辖,而用地人因自身对法律和政策的不熟悉,导致不能履行完毕全部的用地手续。比如,行为人已经拥有了采矿许可证,也与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没有经过草原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在草原进行了采砂行为,此类行为容易被认定犯罪,即便客观上存在没有任何部门提示用地人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这一客观情形,但往往也不能成为出罪的理由,辩护律师可以考虑将此情节作罪轻辩护。

(二)关于入罪亩数的认定

耕地-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林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或其他林地10亩以上;

草原-20亩以上;

通常情况下,关于农用地被占用数量应当经专业机构出具测绘报告或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测绘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尽可能减少占用面积。

(三)关于土地性质的确定

土地性质的确定一般以权属证书为准,但实际情况是,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性质往往与土地现状存在巨大差异,辩护律师就遇到过荒地记载为林地的情形,一方面时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也与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性质并不十分关注有关,因为不用性质的土地入罪标准和量刑不一致,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对土地性质进行实地核查,或者申请调阅土地整体利用规划等相关内容。

(四)关于农用地被毁坏的认定。

在符合占用数量的前提下,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占用后有毁坏行为,如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对方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非农业建设等。

因此,占用农用地亩数虽然达到标准,但是被毁坏的数量不大,依然不能成立犯罪,通常在认定被毁坏数量时,需要由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对土地现状进行评估,辩护律师也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意见。

总结:上述分析仅仅是对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身条文的分析,具体辩护工作应当结合证据实际考察,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全方位辩护,判定是否具有共犯关系,能否区分主从,二个罪名之间是否存在想象竞合等。

附:检例第60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要旨: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附:最高检公布9起刑事抗诉案件之四

原审被告人刘勇兵系攀西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攀西石墨公司于2011年以3000万元的竞标价取得仁和区中坝石墨矿勘查探矿权后,为尽快探明石墨矿存量,取得采矿权,在向仁和区林业局申请临时占用林地13.074亩尚未取得审批手续前,就提前通知施工单位川西南地质勘查工程公司和攀枝花市蜀海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且未提供已设计的施工图纸等资料,施工单位亦未索要相关资料,自行按照利用原有便道和“就近修道”的方式,随意修建探矿公路和机台场地。至该工程被叫停时,已实际占用林地面积29.87亩。

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仁和区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原判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攀枝花市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3日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攀枝花市中级法院二审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改判三个原审被告单位和五名原审被告人有罪。

案件评析:此案属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件。原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引起水土流失,当地农民多次到当地党委政府要求解决,案件影响较大。该案抗诉后无罪改判为有罪,打击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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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11: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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